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1號
ILDM,112,聲,111,202307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人 藍有弘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5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執字第一五○號不准受刑人藍有弘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藍有弘前因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確定。該案確定後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執行,經宜蘭地檢署以 112年度執字第150號指揮執行,認受刑人已有4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 ,故就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本案並無 刑法第41條第1頊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蓋受刑人平時並無飲酒習慣,本次與過往不慎酒駕 ,均非受刑人好飲成性、刻意為之,實乃服務過程中有些 喪家性格較好客,受刑人實難拒盛情,期間如有平時習慣 喝酒而勸酒者,受刑人始會應付小酌,此亦可由受刑人均 是臨檢查獲,並非因肇事而遭查獲可證,又受刑人過往紀 錄為民國102年間、109年2月21日、110年1月12日、111年 8月3日,間隔相當時日非連續為之,另本次案發後,受刑 人擔憂恐入獄而失眠、焦慮,身心狀況亦不允許飲酒,更 證受刑人已無再犯可能。
(二)受刑人生活工作均正常,平時除協助喪葬功德之外,另參 與蘇澳民防中隊並擔任副中隊長,絕非亳無貢獻而刻意觸 法肇事害人之徒,本次已受教訓,並無難收矯正之效之情 。又受刑人與年邁父母、妻子、兩名兒子同住,父親藍明 益患有三高慢性病並曾接受心臟手術,裝有心臟支架須定 期回診,母親藍黃素玉同有三高慢性病,另因膝關節退化 行動不便,在醫師建議下近期擬手術置換人工關節,妻子 任職蘇澳鎮公所清潔隊,一家經濟主要來源依賴受刑人,



及利用工作空檔帶父母回診、照料,如受刑人入獄恐使一 家生活安排頓失依靠,此亦可佐證受刑人殊無可能再犯。(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收受書狀與開庭均未審酌實質上如使受 刑人入監服刑,將致蒙受重大不利益,對於受刑人聲請較 低度之執行方法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置之不理,受 刑人已從審理程序及檢察官現發監執行之舉深獲教訓與反 省,並無難收矯正之效,如令受刑人入監,拘束人身自由 及重返社會面臨更生、政府機關與喪家不信任質疑之名譽 損傷,此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遠大於已獲教訓之受刑人再入 監矯正之效,且有低度限制之方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卻選擇拘束受刑人之人身自由,顯不符比例原則,與 前開實務裁判揭示意旨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 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 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而查,本件受刑人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2年2月7日以宜檢嘉日112執 150字第1129001837號函通知受刑人因其係第4次觸犯公共危 險罪,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即 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 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 指揮書之影響,是本案受刑人就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 之執行指揮,即112年度執字第150號案件聲明異議,自應由 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 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 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 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 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 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 況查明認定並妥為考量後,始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而檢察官 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 、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 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 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 意旨。又依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法意旨及立法理由 :「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 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 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 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 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 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修法趨勢 係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 過苛,且易科罰金乃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 ,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 解當前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從而,執行檢察官對於易科罰 金准否之執行指揮,原則上均應依法按原刑事判決意旨予以 准許,僅於例外認為符合上揭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時,始得以具體事證作為個案考量之基準,並說明其依據之 理由,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 之恣意。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於102年9月12日飲酒後 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經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014號緩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109年2月21日飲酒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1月12日 飲酒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0年9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1年8月3日飲酒後駕車上 路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即為本案執行之判決),並認受刑人係第4 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如不入監服刑即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本案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此有該署之112年2月7日宜檢嘉日112執150字 第1129001837號函、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又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 號函其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而指示:請依本署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 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又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 350號函示內容略以: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節,此有宜蘭地檢署之執行檢察 官所提出前開函示附卷可參,然依前開函文所示,亦僅係指 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非符合所謂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即一律逕予認定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且依前開函示說明所載「酒駕 案件具有上開說明、㈠之情形(即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 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亦可認定即令有「酒駕犯罪經 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情形,就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仍需就個案 情形綜合考量而具體審酌。
(三)復查受刑人就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3日,其前3次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時間,分別係102年9月12日、109 年2月21日、110年1月12日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02年度偵字第4014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1324號 、110年度偵字第752號、111年度偵字第632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0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 4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 刑人迄今雖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本次犯行距 其第1次犯行超過8年以上,距第3次犯行亦相隔1年有餘,可 見前3次偵審科刑及執行之程序,對受刑人仍有一定之嚇阻 效果,而原執行檢察官就本案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均未具體說明何以受刑人4犯酒駕,即 當然認其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前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自難謂適當。
(四)況受刑人於4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時,其有前3次涉犯公共危 險罪之前科紀錄,已為該署檢察官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該 署檢察官經審酌後,認受刑人第4次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向法院提出 聲請,經法院審酌後,亦認受刑人雖有上述2次涉犯公共危 險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惟參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認受 刑人所為,仍可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諭知如前所 述之刑期,且本案因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顯 見該案檢察官及法院對於受刑人4犯之公共危險罪,均已就 受刑人有前3次公共危險罪之前案與科刑紀錄加以考量,則 在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確定後 ,檢察官又以受刑人本案係4犯公共危險罪而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顯將原案檢察官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所均已審 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係對受刑人所犯罪刑,為重覆評價 ,亦違反前述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 允宜。
四、末查,受刑人就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3毫克,且未有肇事乙節,亦經本案判決書闡述 甚詳。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4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即認有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 斟酌受刑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失之過苛,且所為執行指揮 處分並未具體說明不准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從而,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50號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又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 ,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 ,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