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8號
ILDM,112,簡上,8,2023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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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告訴人 王順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鄭柏堅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7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乃對於法院所為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直接 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而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 請求直接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不服聲明方法,二者有本質 上之差異,是刑事訴訟法分別予以規定。而法院就當事人之 各項請求、聲明或聲請,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 其意涵,探求真意,倘當事人誤對判決提起抗告,自不能僅 因其誤認法律規定,即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又上訴係不服 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原判決之意思,無 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 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王順山雖係提出「聲明異議及抗告狀」,然依該書狀 所載內容,顯係對於本院第二審刑事判決為不服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核其真意實係提起上訴,而非抗告,故其形式 上縱以抗告名義為之,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本院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為適切處理,合先敘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 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3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 院合議庭。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 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之告訴人,非受 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依上開規定 ,自無上訴權。此外,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 11年度簡字第710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被告鄭柏堅、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復於112年6月7日為 第二審宣判,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345 頁至第354頁),是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 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並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 告訴人所提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告訴人於「聲明異議及抗告狀」固提及請求損害賠償,惟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柏堅犯傷害案件,業於112年5月10日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2年6月7日宣判,有審判筆錄、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79頁至第304頁、第345頁至第3 54頁),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表示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告訴人所具「聲明異議及抗告狀」上 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 始向本院表示欲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 ,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併予說明。
(三)末者,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告訴人所指檢察官不起訴部分,非本案所得審 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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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