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76號
ILDM,112,簡,476,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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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謙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BBL-0172」號(原BLL-017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變造車牌後再將之懸掛於自小客車上以行使,妨礙 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必須針對被告行使本案變造牌照後所生之 交通違規罰單或高速公路通行費用疲於提出救濟,對告訴人生 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困擾,更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依其戶籍資料顯示未婚、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BBL-0172」(原BLL-0172)號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4號
  被   告 游士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謙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 日前某時許,先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以奇異筆變造為BBL-0172號(車主林美惠),嗣游士謙 再將該等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美惠及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違規舉發之正確性,直至111年12月24日12時6 分許,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士謙對上揭時地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林美 惠之子謝俞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報表可稽,並有扣案之車牌2面可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正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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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