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28號
ILDM,112,簡,428,2023071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偵字第1937號、
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永豐銀 行112年1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111130號函及付所附雲端開 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更正為「永豐銀行112 年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111130號函及所附雲端開戶身分 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㈦「蔡宜雯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更正為「網站畫面列印資料」,附表編號4之匯款 時間更正為「10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 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 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



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吳天良將永豐銀行帳戶交予 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 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 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胡宜勝、黃 博輝、劉瑞和李蘭英郭玲、被害人蔡宜雯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 刑: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另併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②違反森 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另併科罰金)、11月(另併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 至②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下稱甲案);又因③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另併科罰金)、9月(另併科罰 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 、乙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9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森林法案件,其 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所差 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 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



件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 得告訴人胡宜勝黃博輝劉瑞和李蘭英郭玲、被害人 蔡宜雯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件帳戶獲取其他利益,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4條、第15條或第15條之1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吳天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16萬1374元、9月,併科罰金53萬0,604元,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60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吳天良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我國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家金融 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供己使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即可獲 取高額報酬,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 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 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為貪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1、2萬元之報酬,先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5月23日,前往永豐商 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再於111年5月25日前往該分行配合開 通網路銀行及申請6個約定轉帳帳號後,旋將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該 不詳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詐騙胡宜勝、黃博 輝、劉瑞和蔡宜雯李蘭英郭玲等6人,致上開6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26萬5000元、231萬元、 131萬元、91萬9328元、434萬元、40萬元,其中附表「匯款 日期/金額」欄內所示款項38萬5000元、60萬元、62萬元、5 0萬元、35萬元、5萬元,均係匯至吳天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胡宜勝黃博輝劉瑞和蔡宜雯李蘭英郭玲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宜勝黃博輝劉瑞和李蘭英郭玲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天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胡宜勝黃博輝劉瑞和李蘭英(告訴代理人徐意雯 )、郭玲及被害人蔡宜雯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2年1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111 130號函及付所附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 、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各1份。
㈣告訴人胡宜勝提出之匯款資料、胡宜勝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㈤告訴人黃博輝提出之匯款資料、「BlackROCK-李育昇」之LIN E頁面資料各1份。
㈥告訴人劉瑞和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㈦被害人蔡宜雯提出之匯款資料、蔡宜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㈧告訴人李蘭英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㈨告訴人郭玲提出之匯款資料、郭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 備註(偵查案號) 1 胡宜勝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掘金戰隊」、「時訊超贏VIP」聯絡胡宜勝,邀約胡宜勝在FU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及在BlackROC貝萊德交易平台投資股票賺錢,致胡宜勝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6月7日間,陸續遭詐騙匯款7筆共126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1年5月30日9時18分許匯款38萬5000元,係匯至吳天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111年5月30日9時18分許、38萬5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18號(111年度偵字第6642號) 2 黃博輝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BlackROCK-李育昇」聯絡黃博輝,邀約黃博輝在BlackROC貝萊德交易平台投資股票賺錢,致黃博輝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21日間,陸續遭詐騙匯款5筆共231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1年5月26日13時44分許匯款60萬元,係匯至吳天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111年5月26日13時44分許、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19號(111年度偵字第7383號) 3 劉瑞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BlackROCK-李育昇」、「BlackROCK-NO.100」、「Amy」、「張瑞豐」聯絡劉瑞和,邀約劉瑞和在網路BlackROC貝萊德等交易平台投資賺錢,致劉瑞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6日至111年6月8日間,陸續遭詐騙匯款9筆共131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1年5月30日9時30分許匯款62萬元,係匯至吳天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111年5月30日9時30分許、6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17號(111年度偵字第8035號) 4 蔡宜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BlackROCK貝萊德」聯絡蔡宜雯,邀約蔡宜雯在網路BlackROC貝萊德等交易平台投資賺錢,致蔡宜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至111年5月30日間,陸續遭詐騙匯款5筆共91萬9328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1年5月30日0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係匯至吳天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111年5月30日0時12分許、50萬元 112年度偵字1937號 5 李蘭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林紫萱」、「張瑞豐」聯絡李蘭英,邀約李蘭英在網路BlackROC貝萊德等交易平台投資賺錢,致李蘭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至111年6月23日間,陸續遭詐騙匯款7筆共434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1年5月26日14時7分許匯款35萬元,係匯至吳天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111年5月26日14時7分許、35萬元 112年度偵字1937號 6 郭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BlackROCK-李育昇」、「BlackROCK-NO.100」、「林紫萱」聯絡郭玲,邀約郭玲在網路BlackROC貝萊德等交易平台投資賺錢,致郭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至111年5月31日間,陸續遭詐騙匯款8筆共40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1年5月30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係匯至吳天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111年5月30日13時5分許、5萬元 112年度偵字3157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