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煌
楊智新
楊敏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智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敏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智煌、楊智新、楊敏雄3 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煌、楊智新、楊敏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楊智煌雖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辱罵告訴人「看三小」、 「幹恁老母」、「垃圾在門口一個你有沒有看到嗎?」、「垃 圾那麼大堆你有看到嗎?」等語,惟被告楊智煌係基於一個妨 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楊敏雄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是被告楊敏雄於本案行為 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思理性與告訴人解決紛
爭,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粗鄙言語公然 辱罵告訴人,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且均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本案紛爭之引起經過、被告3人所犯情 節輕重,兼衡被告楊智煌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已婚,有3名成 年子女,現與妻子同住,尚需扶養父親,以賣蔥油餅為業,經 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被告楊智新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退休無業,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經 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被告楊敏雄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已婚 ,妻子已過世,現由3名兒子照顧,無業,沒念過書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62號
被 告 楊智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敏雄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敏雄及楊智煌、楊智新為父子,與連于君均為鄰居關係, 於民國111年9月9日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住家兼店面前,因不滿連于君指責渠等潑水至隔壁其店門口 前之排水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 共聞下,楊智煌以「看三小」、「幹恁老母」、「垃圾在門 口一個你有沒有看到嗎?」、「垃圾那麼大堆你有看到嗎?」 ,楊敏雄以「幹恁老母卡好」,楊智新則以「幹恁媽機掰」 等語分別辱罵連于君,均足以貶損連于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連于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敏雄、楊智煌、楊智新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名譽 犯行,被告楊敏雄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連于君,而且「幹 你娘卡好」這句話伊也說不出來等語;被告楊智煌辯稱︰伊 水是沖洗自家店門口,告訴人卻說伊是潑她店門口,一出來 沒問什麼就開罵,來跟伊吵,所以伊情緒反應說話才會比較 不婉轉等語;被告楊智新辯稱:當時伊家在洗地板,水流到 對方前面水溝,對方就在那邊吵,只要是明理的人就會知道 ,水流到水溝是很正常的,今天如果伊把水潑到告訴人家是 伊的錯,大家當鄰居是要互相的,不要沒事想找事,那麼故 意喜歡惹事,伊才說「臭雞掰,你這麼喜歡多事幹甚麼,我 不想理你,不是怕你」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 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楊敏雄、楊智煌、楊智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