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98號
ILDM,112,簡,398,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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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珅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珅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郭珅權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珅權因細故對林哲宇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5時5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庭內,當場以「龜孫子」等不雅言詞 公然辱罵林哲宇;另於同年11月7日15時9分,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同法院羅東簡易庭以「不是人、禽獸」辱罵林 哲宇,而均減損林哲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哲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珅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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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