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4號
ILDM,112,簡,374,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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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吉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吉文本案所竊得塑膠袋1只(內有辣味炒麵11包、花 生1包等物),核屬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業經發 還告訴人林麗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8號
  被   告 周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吉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7日12時10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趁林麗綺疏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林麗綺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之塑膠袋(內有辣味炒麵11包、花生1包等物)1只 後離去。
二、案經林麗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吉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綺於警詢時之指 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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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