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72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劉育華於 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建同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妥適 之方式處理,竟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72號
被 告 劉育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華與陳建同均為法務部○○○○○○○(下稱「宜蘭監獄」) 同房之受刑人,雙方房內生活發生糾紛,而生嫌隙怨懟。劉 育華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8時9分許, 在宜蘭監獄明一舍22房外走廊上,手持原子筆攻擊走在其前 方之陳建同頭部2下,致陳建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 傷口約0.2公分、0.1公分與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建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建同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 ○○○111年6月15日宜監戒決字第11108002530號函覆明一舍走 廊監視器光碟1片、懲罰報告表1份、訪談紀錄4份、陳述書4 份、受傷照片1張、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署 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劉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被 告所攻擊部位雖為被告頭部,然其所持之工具為原子筆,殺 傷力甚微,且告訴人陳建同傷勢僅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 口約0.2公分、0.1公分與擦傷,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不治之 傷害,而未發生危及告訴人生命之結果,自難僅以告訴人受 攻擊部位為頭部,即遽認被告等具有殺人之犯意,然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均屬上開起訴部分行為所生之結果,均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