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1號
ILDM,112,簡,29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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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伶妃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5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伶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勳」應更正 為「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 )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1條 及第15-2條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 日生效。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 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 15-1 條、第 15-2 條納 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 格。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 15-2 條,規定「一、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 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 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 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 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 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 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 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規定應 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5- 2 條,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 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 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 15-2 條所取代,應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是核被告傅伶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詐騙告訴人張露 滿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劉天心陳美勲、張露 滿3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帳戶,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 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 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 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 並未因犯本案而獲有不法所得,且依卷內所附證據並無法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不法利益,爰無從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52號
  被   告 傅伶妃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宜蘭縣○○市○○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伶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 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 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土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瀏海濤」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㈠111年9月14日起,撥打電話予劉天心,佯稱:要 訂位,已支付酒錢及餐費訂金,請代為向指定酒商訂酒等語 ,致劉天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 開土銀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㈡111年 9月14日起,撥打電話予陳美勲,佯稱:要訂位,已支付酒 錢訂金,請代為向指定酒商訂酒等語,致陳美勳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21萬6,0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嗣劉天心陳美勲發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天心陳美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伶妃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天心陳美勲之警 詢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本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劉 天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美勲提供匯款 回條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傅伶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74號
  被   告 傅伶妃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宜蘭縣○○市○○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傅伶妃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 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 ○○街00號1樓之現居處,將所申設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致使張露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張露滿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露滿於警詢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傅伶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張露滿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5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貴院(良股)以112年度簡字第29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 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 。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包括本件告 訴人張露滿在內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 告本件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張露滿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露滿佯稱:張露滿需依指示匯款方可領取中獎彩金云云,致使張露滿誤信為真而同意參與投資,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11分許、同日時12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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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