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永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41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5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永全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 3月26日5時5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奠安宮,趁該廟 委員林宥辰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宥辰所管理 、置於該處供桌上之鳳梨1顆、綠茶1瓶、橘子1顆、餅乾1包 及廚房裡之米酒1瓶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宥 辰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㈡復於112年4月2日20時20分許,在 統一超商羅正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趁店長 張政智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張政智所管理、置 於該處陳列架上之來一客杯麵(川辣牛肉風味)1碗,得手 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張政智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12日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5月2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2 年6月17日死亡,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收文戳 章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