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晚上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妻韓雨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至甲○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新三立海釣場 」,見該海釣場未營業,認有機可趁,乙○○先拉開未上鎖之 鐵捲門進入海釣場,再徒手破壞辦公室木門上喇叭鎖進入該 海釣場辦公室,竊取甲○所有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千元及櫃臺後方之釣竿1支、捲線器1個等物,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甲○於同年月20日12時許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證人韓雨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本案被告 係以徒手破壞告訴人所有辦公室木門上之喇叭鎖後,再開 啟木門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財物,該喇叭鎖係屬於木門之一 部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壞門窗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該喇叭鎖係屬於安全設備 之一種,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 1 年4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 所犯罪質相同,出監不久後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 未因刑之執行而有所悔改,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均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未有過苛侵害或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給付和解金給告訴人,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已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失,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刺青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已婚、尚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7千元、釣竿1支、捲線器1個等 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竊得財物之價值33000元等情,已如 前所述,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前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 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 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