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4號
ILDM,112,易,154,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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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睿驊為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原味牛排店負責人,陳夏 紅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晚間於該處用餐,然因對牛排甜味問 題與該店家理論。王睿驊因對陳夏紅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當日19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 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店內,敲桌並以「幹你娘機歪」之 言語辱罵陳夏紅,足以貶損陳夏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陳夏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夏紅、證人王心柔、 證人鄭紋晴之證述可佐,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 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



所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影片核實無誤,並製作 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夏紅因餐點問題而生齟齬,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就是剛剛影片證明我不是一出來就罵他,我 有先跟告訴人解釋、道歉。結果告訴人還這樣罵我,任誰都 會生氣吧,是告訴人先激怒我的,我才會那麼生氣,講出那 些不雅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敲桌並口出 「幹你娘機歪」之言語,係為表達其憤怒、不滿之情緒而直 指告訴人無訛,核與一般口頭禪、自言自語僅係輕聲說話, 而無意願使他人聞及之情形迥異;又被告以「幹你娘機歪」 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此詞 彙依一般社會認知,乃貶抑他人人格之不雅言語,屬於醜化 、污衊、羞辱之詞句,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店內辱 罵該語,當足以損害告訴人陳夏紅於社會上之評價,業已構 成公然侮辱罪。至被告聲請勘驗檔名「現場客人看不下去幫 忙聲援」之檔案影像,然此部分影像僅能證明起訴事實發生 後之事,與被告有無本件起訴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核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解決糾紛,竟以前揭言詞 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無其他犯罪 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5萬元,已婚,家中父親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0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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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