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0號
ILDM,112,易,14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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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晟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24日5時15分許,搭乘由其不知情之妻謝英玲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00 號對面停車場停放車輛後,林晟光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步行下 車後,至「珍典精緻自助式火鍋店」(址設宜蘭縣○○鄉○○路 ○段00號)後門,以螺絲起子撬開、毀損該處之門鎖後,進 入該店內,復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該處櫃臺抽屜,竊取抽屜 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 。嗣經該店負責人吳子顏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子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晟 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子顏、證人洪素貞林東源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8、9至11、14至16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17至24頁反面、25、26頁反面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及108年度易字 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 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 所述構成累犯部分,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 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 、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竊盜犯行,本院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 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系統櫃製作、需扶養其父



母、配偶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累犯 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遭竊 之金錢,告訴人雖指訴約有6萬元,然被告堅稱行竊所得至 多3萬5,000元,又本案遭竊之抽屜內現金有硬幣及紙鈔不等 ,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釋明本 案抽屜內確有6萬元款項,依罪疑惟輕法則,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故本院認定本案財物損失至少有3萬5,000元之現金 ,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返 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 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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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