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0號
ILDM,112,易,13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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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妨害秘密、無入侵入住宅、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3、4月至110年5月27日間 ,與告訴人乙○○為男女朋友,被告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犯意:㈠於109年3、4月至110年5月27日間之某不 詳時間,在宜蘭縣○○鄉○○路○段000○0號其住所之客廳,對告訴 人進行口交之性行為時,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利用手機竊錄 告訴人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㈡於109年3、4月至110年5 月27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其前址住所之房間,趁告訴人在床 上裸睡時,將手機攝錄鏡頭對準床鋪、架設在房間角落並開啟 攝錄功能,再叫醒不知情之告訴人為性行為並攝錄過程,以此 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利用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臀部、胸部 及背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嗣被告與告訴人分手之後,被告復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㈠於110年9月2 1日至110年10月2日間某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宜 蘭縣○○鎮○○路00號9樓之2告訴人當時居所樓梯間,而在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卡好 」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對告訴人大聲恫稱「到樓 下講、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再用力拍打上址大門,使告訴 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10年9月21日至110年10月 2日間某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人前址居所樓 梯間後,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辱罵告訴人「 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㈢於110年9月21 日至110年10月2日間某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訴 人前址居所之樓梯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訴恐嚇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 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 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 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 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 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 惡害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 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 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 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 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 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及手機錄影檔案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 年9月21日至110年10月2日間某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路 00號9樓之2告訴人當時居所之樓梯間,對告訴人稱「到樓下 講、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當時伊係向告訴人討回伊之前借給告訴人的黃金項鍊、 告訴人代伊保管之訂金及伊為告訴人代墊買手機的錢,「沒 完沒了」的意思是指伊要對告訴人提告、上法院的意思,後 來告訴人有下樓跟伊談,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等語,經查: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到樓下講、我跟你沒完沒了 」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經本院勘驗當時之手機錄影檔案果,於檔案播放時間01:15 時,被告有以手指指向鏡頭方向稱:「我跟你講我跟你沒完沒



了!你他媽的!」,此經本院將勘驗結果載於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觀之卷附審判筆錄所載本院勘驗當時之手機錄影檔案之結果 (本院卷第93至95頁),被告當場對告訴人稱「妳欠我的錢 還給我!手機還給我!…到樓下談!…黃金項鍊還給我,我借 妳戴的!不然我告妳詐欺!…到樓下講!…我是來要東西的, 手機…我到樓下等妳…我跟妳講我跟妳沒完沒了…」,核與被告 所辯:當時係向告訴人討錢及討黃金項鍊乙節大致相符,參 以被告當場亦明確對告訴人稱:「不然我告你詐欺」,則被 告辯稱「沒完沒了」之意思係要對告訴人提告、上法院之意 思乙節,堪可採信,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其權利之行使,即 難認有何恐嚇之意。
⒊又「沒完沒了」一詞僅空泛指不會善罷甘休之意,並無明確欲 加害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是被告當時 態度或非友善,甚而用力拍打大門而致人嫌惡、不快,然該言 語或拍打大門之動作既無何具體之「將來惡害通知」,即與恐 嚇罪須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當場尚以「你去告…我敢下來 ,下來吵架啊…你不要跑…來啊…孫子啦」等語回應(見本院卷 第94至95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怖乙節,尚無全 然無據,自不得僅依告訴人片面及主觀認定,而遽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恐嚇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恐嚇罪,參諸前揭說明,就恐嚇罪部 分,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訴妨害秘密、無故侵入住宅、公然侮辱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之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依 同法第319條、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7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妨害秘密、無故 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妨害秘密、無入侵入住宅、公然侮辱故 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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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