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6號
ILDM,112,易,106,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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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松發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松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五六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朱松發(涉犯妨害祕密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情侶關係,雙方分手後 因細故發生爭執,朱松發因而對張○○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微信(WeChat)、QQ對張○○傳訊恫稱:「相片我會流出去 的!」、「我會打上蜀○○」、「有些照片到時候我發出去你 不要叫!」等文字,以此加害張○○名譽之事,恐嚇張○○,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詳如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松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1952卷第8至9、29至31頁反面、調偵209卷第7至8頁反面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偵1952卷第10至12、15至17頁反面、第33至47頁、調偵20 9卷第9至16頁、調偵361卷第3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查本件被 告先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數則含有恐嚇內容之訊息,係在 密接之時間所為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以上開通訊軟體傳訊 恫嚇,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目前經營食 品工廠、需撫養其母之生活狀況,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嗣於8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外,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84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 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依被告與告訴人合意之賠償方式, 命被告應依附件之和解筆錄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 0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其與告訴人張○○在臉書網站用以餐飲商業宣傳暱稱 「艾米」帳號(以張○○臉部圖像顯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瀏覽之網頁上,以文字登載「天天男人!拿錢就是爽」 ,並張貼告訴人腹部接近陰部之裸露照片,以此方式指謫或 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張○○告訴被告朱松發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12年7月12日與被 告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妨害名譽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張○○
地址詳卷




被 告 朱松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苗栗縣○○鄉○○路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字第56號,即就本院112 年易字106號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2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 記 官 高慈徽
通 譯 楊竺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張○○
被 告 朱松發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整,於112 年7 月12日當庭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其餘貳拾萬元,自112 年8 月15日起至112 年12月15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肆萬元,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內(○○銀行○○分行,戶名:張○○,帳號:0000-000 -000000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恐嚇部分同意由 法院從輕處理,並同意給予緩刑。
㈢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張○○
被 告 朱松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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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