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2號
ILDM,112,撤緩,2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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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聲請書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 表三所示給付期間、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檢察官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於111年11 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6月1日更犯詐欺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1月18日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判處有徒刑1年1月確定。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曾智勤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 0月13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 (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三 所示給付期間、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 償,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15日起至 113年11月14日止。又於緩刑前即111年6月1日,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3月9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 確定(即112年3月9日)6月內之112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而繫屬於本院,有聲請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2年4月19日宜檢嘉正112執緩助8字第1129007093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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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