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
號、112年度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吳承祐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吳承祐(由本院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7月3日13時許至111年7月8日10時許之某時,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LK-598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0號「松蘿園林露營區」(下稱 本案露營區),甲○○以藏放於本案露營區門口之備用鑰匙開 啟大門,並持其隨手取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與吳承祐分別以徒手或 以老虎鉗剪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之物(下稱露營區失竊物),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影像,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9月10日0時30分許,由吳承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甲○○,至宜蘭縣○○市○○ 路00號南屏國小內,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支電纜剪1把,剪斷並竊取丙○○ 所有用以進行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 物,得手後由吳承祐駕駛本案汽車載運贓物逃逸離去。嗣丙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宜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張永順、簡安定、林宥呈 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吳承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 照片8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妨害公 務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犯後均尚未返 還竊得物品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則仍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祐 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 祐均供稱僅取走部分贓物或均係由對方取走,自無從認定其 等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何具體分配情形,衡情可認其等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祐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2.0電力配線 400公尺 2 5.5電力配線 600公尺 3 8.0電力配線 200公尺 4 22電力配線 200公尺 5 雙水龍頭 8組 6 延長線 6條 7 電動螺絲起子 1組 8 切割機 1組 9 抽水馬達半馬 1組 10 抽水馬達2馬 2組 11 卡式爐 4台 12 小冰箱 1台 13 營釘 100支 14 垃圾袋 1批 15 工具箱 1組 16 15公尺之黑色規格200mm平方電纜線 3條 17 15公尺之綠色規格50mm平方電纜線 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