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2年度,5號
ILDM,112,原交訴,5,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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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夢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夢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夢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夢萍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被告於承辦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見相卷第31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 ,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 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直行,以 致肇事使被害人李木榮死亡,雖已賠償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 幣(下同)200多萬元,且有和解意願,但因與告訴人即李



木榮之子李志立所求落差過大,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和解,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要幫忙扶養妹妹的3名子女,目前在麵包店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暨被告 本案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配偶李玉子李木榮之子李志亮共3人 成立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考量此情 ,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柯夢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夢萍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廣興路往羅東方向行 駛,途經同鎮中山路4段38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沿中山路4段由相對方向行 駛,行至該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李木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撞及肇事,李木榮雖經送醫,仍因頭部外傷硬腦 膜下腔出血,於同日20時10分許不治身亡。柯夢萍肇事後,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志立告訴及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夢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與被害人李木榮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李志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 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事故地點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 3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共66張、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6張、本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以上證據依其出現次序,附於本署相驗卷宗內】 ⑴車禍發生經過; ⑵被害人因車禍死亡; ⑶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車禍後現場情形; ⑸被告肇事後自首情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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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