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57號
ILDM,112,交簡,557,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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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議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 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 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戶籍資料所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48之酒醉 程度及本次酒駕致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8號
  被   告 張議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議聰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民國112年5月2日20時至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清溝夜 市附近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由朋友載送返回宜蘭縣○○鄉 ○○村○○○路000巷0號住處稍事休息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 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因不勝酒 力,注意力減弱,車輛撞擊電線桿後翻落水溝,員警接獲報 案後前往處理,並將張議聰送往羅東博愛醫院醫治,於同日23 時20分許抽取其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 2448(244.8mg/dL),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議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附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 電子閘門系統、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張議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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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