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12號
ILDM,112,交簡,512,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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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自用 小貨車」、第10行更正為「右側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最後1行補充「李清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更正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李清芳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 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李清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芳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湖西產業道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同 日11時57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宜蘭縣○○鄉○○○路○號誌之交 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當時由潘柏廷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李阿秀於上開 路口左轉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不得騎車(公共 危險部分另行移送)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車而發生擦撞,致張李阿秀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李阿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清芳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李阿秀、證人潘柏廷之指證。
(三)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 器照片共35張。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監定意見書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清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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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