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子燁於民國111年8 月18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 段與宜蘭縣礁溪鄉玉民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玉民路2段 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對向告訴人李竑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玉龍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撕裂 傷約3公分、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踝擦傷、右 側踝部挫傷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