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展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展毅於民國111年11月4日9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壯圍鄉(起訴書誤載 為礁溪鄉)壯六路直行(由南向北),因疏未注意支道車應禮 讓幹道車先行,而與由右側中央路三段468巷直行駛來、由 告訴人吳益修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 西)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 閉鎖性合併血胸、脾臟中度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右膝蓋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