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12號
ILDM,111,簡,51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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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顯文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6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顯文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下述資料為證據:
(一)被告蕭顯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卷第37至 39頁)。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4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 (本院卷第43至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續所為之占用,乃屬竊佔狀態之繼續 ,不影響原竊佔犯行之成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第2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係自107年11月起佔用宜蘭縣○○鎮○○○ 段0地號、8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犯竊佔罪,此後 其竊佔狀態即屬繼續;而經本院向告訴代理人張偉良確認, 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經強制執行均拆除完畢,5地號土地 已返還告訴人,惟85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仍持續占用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目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聲請強制執行處理中,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二)本院審酌被告竊佔系爭土地(5地號土地竊佔面積約113平方 公尺、857地號土地竊佔面積約830.6平方公尺),竊佔之期 間自107年11月起迄112年7月止,約已達4年8月以上之久, 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5地號土地竊佔部分 業已拆除、85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迄今仍未拆除,及被告雖 未與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達成和解或調解,然 已繳納告訴人開單之使用補償金,已相當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併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露營區負責人、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至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使用多年,固有獲得相當之財產利益, 然被告本案竊佔犯行,另經告訴人另行提起請求拆屋還地、 返還土地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之民事訴訟,且業經本院 民事庭分別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8號、112年5 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至返還之 日止之不當得利,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4月 25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111年度 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足見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就被告應返還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 經民事法院為判決,被告即應依該判決給付,且民事判決係 屬法定之執行名義,被告若未為給付,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得另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如再沒收犯罪 所得,非但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反將另起爭執,且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被   告 蕭顯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顯文明知位在宜蘭縣○○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5地號土地 )及與之毗鄰之未登錄土地(下稱未登錄土地),均係屬國有 土地,竟未經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7年11月起,在上開土 地放置貨櫃屋、搭建鐵皮屋、鋪設碎石地通道及在既有水泥 堤防增補水泥,復於111年3月31日10時許,將上開土地出租 予葉晉豪(涉嫌竊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舉辦伊甸高 原音樂祭,以此方式竊佔前揭5地號土地面積約113平方公尺 及未登錄土地面積約830.6平方公尺。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顯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偉良、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晉豪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勘查表、複丈成 果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被 告與葉晉豪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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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