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斯特5號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農會禮券伍佰元、麥當勞甜心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套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犯罪行為及結 果」欄第2行所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節,更改 為「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編號5「地點」欄所載 「大埔中路265巷17號」乙節,更改為「大埔中路265巷62弄 17號」;並補充「被告許國輝於112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國輝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國輝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 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廚師、經營過 民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支付扶養10歲小孩之扶養費、 暨以前揭手法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財物、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各有 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卡斯特5號香菸1包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次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 0元、農會禮券500元及麥當勞甜心卡1張,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㈣、再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600元,屬 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復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8,60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末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行竊所使用之手套1副,未經 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
被 告 許國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 犯行。
二、案經楊自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許國輝涉嫌附表編號1之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黃澤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
(二)被告涉嫌附表編號2之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張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
(三)被告涉嫌附表編號3之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
2、證人即被害人林芳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
(四)被告涉嫌附表編號4之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湯進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
(五)被告涉嫌附表編號5之犯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楊自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 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 使用之手套1副,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 其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及結果 1 民國111年5月6日4時13分 宜蘭縣○○鄉○○路00號 許國輝於左揭時間,騎乘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揭地點後,徒手竊得黃澤濂所有置放在住家鞋櫃外上之卡斯特5號香菸1包後離去。 2 111年5月6日4時52分 宜蘭縣○○鄉○○路0 段00巷00弄00號 許國輝於左揭時、地,見張芳瑜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疏未管理之際,徒手竊得張芳瑜所有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農會禮券500元及麥當勞甜心卡1張等物後離去。 3 111年5月6日4時59分 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許國輝於左揭時、地,見林芳羽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疏未管理之際,著手套欲開啟上開車門行竊財物,惟因上開自小客車上瑣而未能得逞。 4 111年5月6日5時4分 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許國輝於左揭時、地,見湯進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疏未管理之際,徒手戴手套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得湯進和置放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600元後離去。 5 111年5月6日5時9分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許國輝於左揭時、地,見楊自翔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疏未管理之際,徒手戴手套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得楊自翔置放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8,600元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