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35號
原 告 黃聖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TB50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TB50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7日下午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CATB5037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 於112年4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日騎車行經系爭路段路口,於綠燈時經路口左轉迴轉,經 認定有事實概要欄之違規行為,然經原告回現場檢視,該路 口設置有不合乎規定的地方。如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8條觀之,主管機關應取締或改 正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且該標誌牌面未如 同設置規則第16條與行車方向呈90度為原則,而係為180度
,又該牌面下緣到達安全島207公分,總高度240公分,但設 置規則要求牌面下緣離路面邊緣或邊溝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 公尺10公分,亦違反相關規定。且本件為員警目視,並未有 照片或影片,本人行車時並未在行人穿越道上,故原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舉發機關回復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於112年3月7日19 時17分許,員警駕駛巡邏警車行駛於淡水區中正路二段(淡 水漁人碼頭方向),於行經淡水區中正路一段32號前目睹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重車在上址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處迴 車,而該處設有禁止左轉之「禁18」標牌,認原告行為顯該 當「在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遂當場攔查並依上揭條文予以舉發 ,經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再次檢視該路口所設之禁止左轉 標誌,認為以原告當時騎乘方向並未能清楚看見該禁止左轉 標誌,遂變更舉發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參考上述員警目睹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 當時係以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方式於禁止左轉處進行迴轉行 為,是其一個迴轉行為同時違犯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及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兩者間之立法目的、構成要 件均不同,此變更本質應為重新舉發,而本件違規時間為「 112年3月7日」,而舉發機關變更舉發法條,並於112年4月1 0日移送被告。
㈡、違規現場照片,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路口之路面確以 白色斜紋線繪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且自旨揭照片以觀 ,亦可見該路段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設置於連貫之中央分隔 島間,該標線兩側頂端連接中央分隔島,並無空間可供車輛 通行,換言之,原告駕車於該處(中央分隔島間空間)進行迴 轉,並未有不觸碰該行人穿越道之可能,員警當時即駕車行 駛於原告後方,對於其違規行為自得清楚看見,是綜上事證 ,勘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有「駕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 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 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 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
道路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 在規定車道行駛。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 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一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5、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 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6、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 、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 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 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7、設置規則第186條: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道路中段行人 穿越眾多之地點。但距最近行人穿越設施不得少於二○○公尺 。本標線之線型為兩條平行實線,內插斜紋線,均為白色, 平行實線之間距以三公尺至八公尺為度,線寬一○公分,斜 紋線之寬度與間隔均為四○公分,依行車方向自左上方向右 下方傾斜四五度。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交通違規申訴資料、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0、54至56、62至72、74至76頁),此部分事實, 當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該禁止左轉標誌設置違背設置規則,然此部分業據 舉發機關認為原告申訴為有理由,更改舉發理由,且被告亦 未以於禁止左轉處所左轉之理由開罰原告,原處分自非以此 一理由裁處原告,是原告主張左轉設置標誌違背設置規則進 而主張原處分違法,難認可採。
㈣、本件裁決之違規事實為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即被告所指 之駕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舉 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是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中正路派出所任職,職稱是警員。當天我是擔服晚上6時 至晚上8時的守望交整勤務。我在中正路1段32號前。因路口 有設立禁止左轉標誌,所以我開立之違規事由為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他原本是行駛在中正路上要往漁人碼頭方 向,但這個照片路口迴轉,再往臺北方向。後來因為原告有 做異議,所以考量當時原告行駛方向或許看不到那個標誌, 但在現場我有跟原告說該處為行人所走的地方,摩托車不能 行駛,所以變更舉發條文。當時原告確實是行車在斑馬線上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觀之該處照片,原告騎乘機車 於該處迴轉,依一般機車車身至少70公分至1公尺之寬度, 勢必會壓到斑馬線,非如原告所述不會碰到斑馬線行駛迴轉 ,況且,該處本規劃為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汽機車本不能 行駛,是以,原告主張其並未壓到該處行人穿越道行駛,當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 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 =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