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55號
原 告 張長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蘇禮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0時42分許,行經 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臺2線0.1K(往北市)時,因有「限速50 公里,經測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 1年8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案件 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8月8日合法送達車主。嗣 車主於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於111年10月5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 人即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 被告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111 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被證3)。原告不服,而於111年11 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因本件歸責通知書於111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至此原 告方為本件受處分人,故為符合舉發、裁決之先後順序,被 告始於112年4月1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 ,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處分書(即原處分) ,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系爭路段行車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因於去年購車時即將最 高時速設定為100公里,超過100公里即為警示,合理懷疑該 處之活動測速儀有誤差(通常10%誤差皆有可能)。經伊實地 數次檢視,該路段山路彎曲崎嶇先上坡後下坡,根本不可能 駕駛超過時速100公里,活動測速儀所測得111公里,實在難 以接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經查,舉發機關回復函文(被證4)及勤務分配表(被證5),員 警於111年7月19日擔服測速照相勤務,當日值勤地點位「淡 水區臺2線0.1K往北市方向」,而自違規現場照片(被證4)以 觀,於該路段確設有「警52」及「限5」標牌,上述標牌均 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得 清楚看見該警示標牌並對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及前方 有測速取締之事實清楚知悉。又參考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違 規行為發生地丈量距離說明圖(被證6),可知本件「警52」 標牌與實際違規地點執勤間距離為140公尺,自合於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㈡次查,本件測速取締採證照片(被證1),舉發員警於淡水區臺 2線0.1K處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於10時42分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行經該取締點,員警持經合格檢驗之雷射測速儀實 際測得原告駕駛時速為111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 里,已逾系爭路段最高限速達60公里,堪認違規行為屬實, 自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規制效力所及,上情另 有儀器檢驗合格證書(被證4)可供鈞院作為審查之依據。 ㈢而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被證1)內容,確認於2022年 7月19日10時42分41秒時,號牌BNU-966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2線0.1K(往北市方向)處,遭主機「0155」測速照相儀測 得車速為111 km/h,明顯逾系爭路段之最高限速。原告固於 起訴書中主張依其平時駕車習慣及當時道路狀態,該測速儀 所測得之行速顯有誤差,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係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 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速拍攝,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 值信賴,有儀器合格證書(被證4)在卷可稽,故綜上事證,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限速50
公里之「限5」標誌,標誌均清楚未遭遮蔽,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自應遵循該路段之速限行駛之,惟竟以時速 111公里之速度行駛,顯逾該路段之速限,超速61 km/h,自 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態樣,原處分作成並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 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 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 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 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 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㈢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0時42分許,行經 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臺2線0.1K(往北市)時,因有「限速50 公里,經測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 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1年12 月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7340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62、64、94、118頁)。且依被告所提之舉 發機關於111年12月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73404號函附採 證照片及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跟量距離說明圖(見本院卷第9 6、97頁)所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本件測速儀器、交 通違規行為地之距離分別為123公尺、140公尺,亦符合前揭 規定。又該路段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定合格,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檢定合 格號碼:J0G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8頁),是足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即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裁罰。 ㈣原告雖主張該路段不可能開到每小時111公里,活動測速儀有 誤差云云。惟查,原告所稱該路段不能開到每小時111公里 ,並無相關之證據證明,況依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4 頁)顯示,系爭車輛之前後亦無其他車輛,且該處為下坡路 段,駕駛人行經該處,若未刻意保持速限,超速行駛亦屬常 見之違規態樣,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為111年9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 參以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可能存在有誤差值,但有無違規超 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 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 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 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 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 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 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自不允許舉發機 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 ,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 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 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 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本件既經以檢定合格 之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110公里,足認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 地點,其時速確時為111公里(亦即超速61公里),應堪認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