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44號
原 告 王愛君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邱叙綸律師
何思奕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1A308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民國111 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1A3084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南 港路一段與港東路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任意跨越兩車 道行駛之事實,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0846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1年10月16日前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 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於前揭 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前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最內側車道車道時,原預計 持續直行至研究院路始進行轉彎進入研究院路,並無任何變 換車道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考量。且前述事故發生之 地點為南港橋西側橋頭下不遠處,原告所駕駛車體甚至仍未
抵達港東街口即遭訴外人詹金釧追撞,其距離研究院路口仍 有三百餘公尺,且原告甫下南港橋西側橋頭,不可能旋即由 最內側第一車道漸行變換車道甚至是跨越兩條車道行駛。㈡、本件事故係起因於訴外人詹金釧因涉及違反交通法規所致交 通事故,經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自始至終皆行駛於 最內側第一車道內,並無任何變換車道甚至是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之情事,充其量僅能敘述原告甫下南港橋西側橋頭並接 南港路一段於調整車體方向時,右前側車胎略為靠近第二車 道而已,輔以當下亦無其他車輛與其爭道行駛之情,自前開 監視器畫面中可明顯得知原告並無顯示方向燈,亦未為跨越 車道之事實。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前開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 3035578函文中指稱:「卷查旨案監視器影像畫面,肇事前B 車(即原告)沿南港路1段東往西跨越第1、2車道間之車道 線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等語,顯係認事用法之違誤, 因監視器畫面中可清楚得知,原告自始皆直行於最內側第一 車道內,且原告本無任何變換車道、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或轉 彎之意欲,當然不可能於當下顯示方向燈,因原告本無欲進 行任何需要打方向燈之駕駛行為。
㈣、原告經訴外人詹金釧突如其來之追撞後,因其撞擊力道甚強 ,雖原告已於當下緊急煞車降低損害,仍導致原告車體右側 破損,包含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燈破裂以及右前車胎當場 爆裂並失去控制,原告復因前開事故致其無法控制車體行進 方向後,始有可能導致車體跨越第一車道、第二車道並將其 車體停駛於其間之分隔線上,惟其並非原告因故意或過失爭 道行駛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僅僅係其就算想將車體保 持在最內側第一車道內行駛,於客觀條件上亦已不可為,因 車體已因破損及爆胎導致無法按原告之意願行進。㈤、縱認原告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將車體偏離最內側第一 車道行駛之情事,原告既已不得控制車體之行進方向,是不 得將最終車輛跨越車道之結果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具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項第12款規定情事之故意或 過失。
㈥、依據被告提出監視器畫面顯示第35秒至第38秒左右,均可清 楚見到原告車輛尚在白線以後,並無跨越車道之情;且據該 監視器顯示,原告車輛行駛之南港區南港路一段最內側第一 車道並行經港東街口之路段為一具有圓弧度,且需要調整車 輛行駛方向之路段,且於車道中央畫雙黃線有一騎乘摩托車 之騎士,原告基於轉彎之需求,且避免該騎士轉入內車道發 生擦撞,是稍微調整車輛,僅僅以原告車輛之右前側車胎略
微靠近旁側車道而已,並無意跨越車道。且車道兩旁並無其 他車輛行駛,原告縱使有車輛稍微靠旁邊車道的情事,也僅 為幾秒瞬間之行為,並未長時間佔用兩車道,亦完全不會妨 礙旁側車道的車輛行駛,依據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不得就 此認定被告有爭道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行為。㈦、對此,被告僅憑數上開數秒之情,即辯稱原告構成「任意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乙節,顯與實務見解認定持續將車身跨越 在兩車道中,並妨礙兩車道上車輛之行進有別,況且,普通 汽車於行駛中並無如火車、高鐵等有固定軌道可供車輛毫無 誤差轉彎,實際上所有駕駛不可能於車輛行進途中,沒有任 何一絲一毫地壓線行駛,被告所辯稱之內容顯不具有期待可 能性,課與所有車輛駕駛人一個無法履行之義務。㈧、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路段全景影像內容(局監視器1.wmv,畫面時間:10:01:0 8至10:01:1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南港路一段上, 行經南港路一段與港東街口時與訴外人騎乘之236-HSQ普重 機發生碰撞意外,於影像中可見系爭路段路面劃車道線,該 標線清晰且無斑駁或任何可能致無法辨識之情存在,而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該標線係用以 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對照同時段該 路口車道近景之影像內容(局監視器2.wmv,畫面時間:10:0 1:08至10:01:10),於10:01:10處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前 後輪位於中間車道,左側車身前後輪則位內側車道,再比對 系爭路段車道遠景影像(局監視器3.wmv,畫面時間:10:01: 08至10:01:10),亦可清楚見原告當時確實以跨越路面車道 線之方式行駛於系爭路段,核其行為確屬「任意跨越兩線條 車道行駛」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 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作成罰鍰及記點處分,應無違誤。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 二、 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 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3條第2 款: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 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 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4、設置規則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 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 面或其他設施上。
5、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三、指示 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 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暸解進行方向及路線。6、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㈠: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 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 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 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 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7、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1款㈡: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一、縱 向標線:㈡車道線。
8、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 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㈡、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紀錄、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東森新聞台新 聞畫面分秒截圖、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2至54、64至72、152至155、156、162至166頁) ,堪信為真。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錄影晝面,勘驗結果略以(見 本院卷第231頁勘驗筆錄):
1、檔名:局監視器1.wmv。
錄影時間2022年8月2日10:01:08至10:01:13,236-HSQ (下稱甲車)由系爭路段車道最外側左轉至接近車道中間偏 內之位置,並與當時行駛經過系爭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甲車駕駛人車倒地。
2、檔名:局監視器2.wmv。
⑴、錄影時間2022年8月2日10:01:09至10:01:12,甲車由系 爭路段最外側車道左轉至中線車道接近內側車道之位置,其 車頭前端已進入內側車道,並與當時行駛經過系爭路段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甲車駕駛人車倒地。
⑵、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時,系爭車輛行駛時,其車身於內側車 道與中線車道間(該二車道之分隔限於其車身下)。
⑶、其餘如卷附照片局監視器2照片2張所載。3、檔名:局監視器3.wmv。
⑴、錄影時間2022年8月2日10:01:07至10:01:11 ,甲車由系 爭路段最外側車道左轉至中線車道接近內側車道之位置,並 與當時行駛經過系爭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甲車駕駛人 車倒地。
⑵、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時,系爭車輛行駛時,其車身於內側車 道與中線車道間(該二車道之分隔限於其車身下)。⑶、其餘如卷附照片局監視器3照片2張所載。㈣、本件原告確有跨越車道之情形: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並未跨越 車道,係因訴外人之撞擊後方才有跨越車道之情。然觀之前 開影片內容 ,及本院截圖(見本院卷第236至242頁),原 告係於發生車禍前業已跨越兩車道行駛,並非經撞擊後方才 跨越車道行駛,故原告主張其並未跨越車道行駛乙節,當非 可採。
㈤、原告主張因系爭路段有些許轉向,導致其不慎跨越車道,非 屬所謂之「任意」跨越車道,原告該駕車行為,仍屬跨越車 道行駛,雖系爭路段有些許轉彎,然其為駕駛人,必需隨時 注意該處之路面標線,不得以該處係屬轉彎而將其跨越車道 之行為視而不見,或主張不用遵守標線指示其屬於任意跨越 車道行駛無疑。
㈥、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45條有爭道行駛之構成要件,是需符合 爭道行駛而又有該條各款之要件時,方可以該條對之處罰, 而當時系爭路段除原告車輛並無其他車輛,當不構成爭道行 駛。然所謂爭道行駛,係指未依應遵行之車道而爭先侵入他 車車道或非車道之處所即屬之,並非一定須有與他人搶先爭 道之情形,蓋因依據處罰條例第1條所論及之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解釋,本 條文亦係規範對其他用路人及車輛會造成風險之行為,是解 釋上處罰條例第45條之爭道行駛本身應以前開未依應遵行車 道而爭先侵入他車車道為標準,方屬合理。本件系爭車輛業 已跨越車道,進入他車車道之中,雖該處暫時並無其他車輛 ,但其如此行駛,將使其他用路人因此冒有不確定之風險, 其當屬於處罰條例第45條之爭道行駛無疑。又原告跨越車道 線行駛系爭路段,對遵行正確行向之用路人造成可能因此發 生交通危害之風險,益徵其為爭道行駛。原告雖提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主張沒有持續違規,也 沒有妨礙其他車輛行進即非爭道行駛,然該件之情形為前方 綠燈,汽車跨越雙白線標誌行駛,且該件為車輛違規變換車 道,該車輛並未持續於兩車道行駛,結論為非屬 「爭道任
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並非指結論為非屬爭道行 駛,而本 件原告發生車禍前,其車輛仍處於跨越車道線行駛,與該件 狀況不同,且該件之事實情狀與本件均為不同,自不能比附 援引。
㈦、原告另主張本條項之適用需車輛要有持續跨越之行為,並舉 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3號判決為例,然該件 判決之事實可知該判決之違規車輛車身並未跨入另一車道, 本件依據本院截圖,車輛車身業已進入另一車道,該判決之 案例事實與本件不符。至之所以解釋上會認為要有持續跨越 之行為,在於變換車道或轉彎、迴轉之時可能有跨越車道之 行為,若屬此種範疇之短暫跨越車道,當非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2款之情,然本件系爭車輛於跨越車道時並未打方 向燈,且觀之原告所提供之新聞截圖(見本院卷第70頁), 原告自陳其並無變換車道之意圖,是可知並非持續跨越所得 適用之範圍。
㈧、本件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路面車道線,並於車道線中 行駛,對於任意於兩車道間行駛之行為,當屬過失,非其所 述之並無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當不能作為解免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2款之情,因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