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60號
SLDV,112,重訴,160,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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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張煦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汶
被 告 林聖萍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為合併之請求,其中:
㈠對於被告林聖萍部分,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新
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20,000,000元;㈡對於
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主張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及
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報酬200,000 元;另主張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200,000 元。原告主張以上㈠
之違約金及㈡之損害賠償均為附帶請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總額20,200,000
元計算,繳納裁判費189,760 元。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限於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具有主從、依
附或牽連關係者,始有適用。以上㈠之違約金,固伴隨於買賣契
約之解除,而屬附帶請求;但㈡之損害賠償,則屬返還報酬以外
之獨立請求,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之總額應為20,4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91,520 元,
扣除原先繳納之189,760 元,原告尚應補繳1,76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該差額,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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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