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61號
SLDV,112,訴,961,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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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郭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借款契約,而依照該契約第12條約定, 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9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 30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 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算,延遲給付 時,如仍以原利率計息外,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然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51萬3,453元 ,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同意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款相關資料及保證資料 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通知函及收件回執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7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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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