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56號
SLDV,112,訴,95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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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王博聖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陸志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92號),本院於民國1
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手機門號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且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申 辦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其幫助詐欺之意,竟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在臺 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交付其 在電信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 )予訴外人陳宜珍,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註冊 樂點公司GASH會員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許, 向伊假冒援交等語,稱欲援交需先購買點數為由,致伊誤依對 方指示於111年3月10日至11日間,在統一、全家、萊爾富OK 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共69筆計42萬3000元,供對方儲 值序號及密碼,並以LINE拍照方式回傳給對方,其中4筆共2萬 元點數,並轉入系爭門號所註冊申辦之GASH會員帳號(編號: RZ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42萬30 0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伊72萬3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本件是陳宜珍找伊去申辦系爭門號,要伊交給陳宜 珍上面的人,伊辦好後僅將系爭門號轉交以獲取1800元之代價



,其他事情與伊無關,伊並不是詐欺之主謀,亦無幫助詐欺之 侵權行為。又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曾與原 告商談賠償事宜,兩造合意伊賠償原告共8000元。而伊前已在 臺北地院給付原告5000元現金,另外3000元,因伊沒有這麼多 錢,兩造乃協議另在中正第一分局門口為給付,嗣伊並已如數 給付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以不確定幫助之故意所 為之不法行為,倘因此而使直接行為人實行侵權行為,因而所 生之損害,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對於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與幫助行為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將該損害命幫助人 與其他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應陳 宜珍之邀,將其在電信公司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交由陳宜珍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支配使用,並獲取1800元之代價 ,且原告嗣後確因詐欺集團向其施用詐術,誤將所購買其中2 萬元之點數轉入系爭門號所註冊申辦之系爭帳號等情,有通聯 調閲查詢單(見偵卷第63頁)、點數購買證明、樂點公司所檢 附之會員資料明細、訂單編號、交易金額、交易時間、IP位置 、轉出紀錄等明細(見偵卷第67至87、109至114頁)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⒉被告雖不承認此過程為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 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 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 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



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 其竟仍為上開行為,且在交付後即未再追蹤控管,任憑收取系 爭門號者非法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據此 ,被告所為自屬故意幫助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此非幫助詐欺之侵權行 為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42萬3000元 云云。然查,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贓款,分別匯入不同帳號或 帳戶,透過層層轉手及分層化之方式切斷金流去向,原告就轉 入系爭門號所註冊申辦之系爭帳號部分,雖可認具有共同關聯 性,而應賠償2萬元,惟原告並不爭執,僅將其中4筆共2萬元 點數,轉入系爭帳號,是就其餘40萬3000元部分,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親自參與或造意、幫助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向原告詐得之總款項具有得預見及認知,故應認就其餘 40萬3000元部分,欠缺不確定故意。且縱被告不為此出售門號 之幫助行為,詐欺集團亦已由其他管道取得其他帳戶或門號, 得以遂行其餘40萬3000元之詐欺行為,是被告出售門號之幫助 詐欺行為,應與其餘40萬3000元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可言。 準此,本件自無從要求被告應就其餘40萬3000元部分,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合意被告賠償原告共8000元,其已如數 給付云云,並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 然此以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細鐸被告提 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僅載明係訴外人蔡忠琳與被告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2號竊盜案件所為調解,聲 請狀亦為蔡忠琳所簽立,均未能見及其上記載與本案有何相關 ,無從以之證明兩造確已就本件達成和解或調解。況且,本案 相關刑事案件乃繫屬本院刑事庭,衡情被告若有因本案有關刑 事案件與原告和解,亦應在本院刑事庭為之,被告指稱係在臺 北地院與原告達成協議云云,更與事證不符,顯有誤會而不可 信。此外,被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⒌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 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 法均有明文規定,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自明。 本件依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38頁),其所援引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告僅侵害其GASH遊戲點數卡之財產權,使其發生財 產上之損害而已(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自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



題。原告逕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固陳稱 :伊遭詐騙後,仍不斷遭詐騙電話恐嚇騷擾,伊因而心力交瘁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查,此部分核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自訴,且非與本案相關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 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或被告有造意、幫助之 行為,空言主張,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2萬元,及自111 年11月2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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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