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賴慶龍
賴輝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佐祥 0000000000
複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原 告 賴德龍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陳王華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67年以中山字第339030號收件,於民國67年9月22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屬因 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3人共 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前於民國67年9月22日由原告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67年9月19日至67年1 1月18日,清償日期為67年11月18日,系爭抵押權無論擔 保何種債權,以最長時效期間15年計算,再加計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自清償期屆滿至今已逾20年,應 已消滅,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妨礙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880條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 ,前於67年9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880 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清償期為67年11月18 日,至今已逾20年,此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係存在,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民 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主張因被告自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而被告亦未就原告前開主張加以否 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縱有抵押債權存在,被告 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亦已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