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林顯明
被 告 丘美玉
潘以會
潘以水
潘美淳
潘貴枝
潘以清
潘扶聖
徐賢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除潘美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用上之不必要爭議 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 割予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分割予被告潘美淳、潘貴枝、潘 以會、潘以水、潘以清、潘扶聖維持公同共有,C部分分割 予被告丘美玉、潘以會、潘以水、徐賢昭、潘扶聖以渠等個 別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潘美淳:原告之分割方案我們其他共有人不會贊同等語, 資為抗辯。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98.31平方公尺,形狀為不規則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士司調卷第19、 23頁)。是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固 可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9人 ,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土 地分割將過於零碎;況原告所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係要 求部分共有人繼續於特定部分維持共有關係,潘美淳亦表 示其餘被告不會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系爭土地共有人既未表明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仍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是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案,顯非適當。
2.又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斟酌。 則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將所得價 金按如附表2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之分割方式最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1: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石門區 富貴角 1397 1,898.31 全部
附表2: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丘美玉 6分之1 2 林顯明 6分之1 3 潘以會 14分之1 4 潘以水 14分之4 5 潘美淳 公同共有14分之1 6 潘貴枝 7 潘以會 8 潘以水 9 潘以清 10 潘扶聖 11 徐賢昭 6分之1 12 潘扶聖 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