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陳詩欣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鄭又綾律師
被 告 邱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前向原告自稱其為小盤車 商,從事中古車買賣,原告遂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委任被告 代為出售車輛,並於108年4月16日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之BENZ自小客車(下稱BENZ車輛);於108年4月22日將 原告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LUXGEN自小客車(下稱LUX GEN車輛,與BENZ車輛合稱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出售,又 原告另交付新臺幣(下同)93萬元予被告以清償BENZ車輛貸 款。惟原告於108年5月至12月間詢問被告系爭車輛出售狀況 未果,迄至109年1月3日經監理站告知LUXGEN車輛已於108年 6月18日、BENZ車輛已於108年6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始悉 受騙。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侵占罪提起公訴,並 認定被告侵占BENZ車輛售車款205萬元、LUXGEN車輛售車款1 5萬元,合計2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 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台灣賓士資融分期付款提前終止合約申請書、士 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249號起訴書等卷證資料可稽。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 或爭執,本院綜衡上情,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原告既 委任被告銷售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依約交付代為收取之系 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共220萬元,惟被告並未交付,是原告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本院卷第1 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