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812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4年9 月1 日板監裁
字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
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KVN-70 3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0年4 月22日23時56分許,行經臺北 市市○○道○ 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北市警交 大字第A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汽車及重型機車行車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警拍 照後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2,100元。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於90年4 月22日在市○ ○道上,因後方有大型砂石車,為了閃避才不得已加速,之 前不記得有無收到罰單,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 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 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 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此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之車號KVN-703 號重型機車 ,於90年4 月22日23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 段時 ,因超速行使,但超速未滿20公里等情而為裁罰,固非無見 ,惟其據以裁罰之依據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 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按駕車超速違規案件,原舉發單位固 得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惟駕駛人行車超速因非屬上開條項 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項目內,故必須符合第 6 款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如舉發違規照片
),方得逕行舉發。又此項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因 係逕行舉發,並未當場出示予駕駛人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故自當予以留存,以待日後檢視,始符合該款之意旨,並 得以使違規之駕駛人信服,此在取締超速行駛之情形尤然。 惟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本案時,並未檢附該逕行舉發之超速 違規照片供本院審酌,且本院亦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本件原舉 發警員出庭證稱:「照片目前找不到,因為已經4 年多了, 異議人確實的時速多少,因為現在找不到照片不知道」(參 本院94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等語,則原處分機關無法提出 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之照片以資佐證,即與前開逕行舉 發之要件有所不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尚有 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既無法提出相關違規照片以玆證 明其逕行舉發之合法性,則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 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公允。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時六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