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邱勇叡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88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 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訴外人林昌頡介紹 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獲林昌頡同意後,被告即聯繫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之訴外人黃昱銨前去向林昌頡拿取林 昌頡申辦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黃昱銨於 取得林昌頡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將該帳戶資料 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之入款帳戶,再從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取轉出贓款以之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張恩偉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10年8月1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李詩瑤」 與原告結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Anne」向原告佯稱:加入 ZD外匯操作平台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原告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依指 示匯款60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而遭該詐騙集團詐 取款項,另林昌頡已就此賠償原告2萬元,尚餘58萬元未獲 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3號起訴書為 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8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 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 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