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3號
SLDV,112,訴,233,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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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石朝輝
即 原 告 石榮豐
石美花
石美惠
上四人共同 李德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石宗寶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士林靈
糧堂
法定代理人 許本爵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承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石宗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 ,並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 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 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二、本件房屋係原告之父石天來所有,並由石天來出租予被告, 石天來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相對



人,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予全體公 同共有人;並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按月加給違約金。原告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伸張防衛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且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雖 稱已與被告協調,故不願成為原告云云,惟本院認此將致當 事人不適格,妨礙公同共有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正當理由 ,爰依民事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 訴,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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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