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惠英
被 告 張志雲
訴訟代理人 張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兩造與訴外人即胞 姊張金居、母親張美驪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0/16000)及其上同段163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因原告與張金居、張美驪有意將系爭房地整 筆出售,經洽詢被告後,兩造約定由原告先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後,被告即同意由原告全權負責系爭房地之 出售事宜,原告日後再將系爭房地實際出售金額按被告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給付予被告。又原告業已於111年6月10日依約 給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已同時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 予原告供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用。詎被告嗣擅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致原告無法持被告所交付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轉售予他人之手續,且經原告多次 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為此,爰以起訴狀解除兩造間上開 由原告給付50萬元予被告後,由原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
事宜之約定,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所給付之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略以: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係由被告繳納20年而繳清 ,因父親張忠義於5年前突然去世,不及將系爭房地產權過 戶予被告,方導致原告與訴外人張金居亦因繼承取得系爭房 地之權利,系爭房地因而由兩造及張金居、張美驪4人共有 。當初談判的金額是原告要給付被告100萬元,被告始同意 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惟原告僅給付50萬元予被告,嗣又 威脅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不是分成4份,而是按持分比例分配 ,復另將系爭房地換鎖,致被告無法返回系爭房地。若原告 願再給付被告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平分4份予各共 有人,則被告願按先前約定提供印鑑證明予原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 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不動產 登記謄本、被告簽收收據、被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恆春 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見本院 111年度湖司調字第217號卷第17至23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公務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被告就此復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 、76頁),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二)次查,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所為上開原告給付50萬元予被 告後,由原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之約定乙節,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是上開約定自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準此,原告本於前 揭民法第259條第1、2款關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5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2款關於契約解除後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 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