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8號
SLDV,112,訴,12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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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楊夢華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許恩典律師
被 告 馬立君
馬承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之父即訴外人馬銘正於民國108年1 月11日因主動脈剝離住院手術,嗣復健治療、定期回診,復 因其他重症疾病經常住院及治療,迄其於111年2月1日病故 之期間,均由原告照顧陪伴。馬銘正為答謝原告盡心竭力付 出,遂願贈與原告金錢,而於110年11月15日由原告在馬銘 正之指示下,在票號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 台北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及日期,再由馬銘正用印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而贈與33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詎原告於馬 銘正死亡後提示系爭支票,因發票人死亡而遭退票。被告2 人為馬銘正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2項及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銘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5 頁)。
二、被告則以: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取得支票之原因甚多, 可能遭人竊取或偽造,系爭支票並無法證明系爭贈與契約存 在。原告為被告馬立君兒時好友之母,被告幼時兩家庭會一 起出遊,惟自95年起原告與馬銘正開始有不正當關係,馬銘 正並因此離家,原告亦與當時之配偶離婚,馬銘正則於104 年底與被告之母離婚。馬銘正除長期出借金錢予原告外,尚 給予原告生活費、買車,對原告經濟資助甚多。馬銘正多次 頻繁住院,被告除定期探視,亦均有雇用24小時專業護理人



員住院照護及居家照護(惟均遭原告辭退,其為掌握馬銘正 而毛遂自薦)。馬銘正過世前的住院期間將其所有的提款卡 及信用卡均交付予被告馬立君保管,馬銘正並要求原告將其 使用的提款卡交還給被告馬立君,對於被告馬立君詢問財務 細節(諸如有無保險箱、支票印章放在床頭櫃等節),馬銘 正亦清楚交待,惟均未提及任何贈與原告金錢或簽發系爭支 票乙事。又馬銘正開立支票後向有預存金額及在使用紀錄記 載用途之習慣,惟被告於整理馬銘正遺物時,除發現支票簿 短少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支票 )之支票,支票使用紀錄亦未記載系爭支票之用途。而原告 與馬銘正關係密切,持有馬銘正家中鑰匙,並知悉馬銘正鑽 石等貴重物品放置地點,原告復自陳系爭支票係由其填寫金 額及日期,足見系爭支票確有可能為原告私下竊取後自行偽 造而得,自無法以系爭支票而證明系爭贈與契約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馬銘正於111年2月1日死亡,被告2人為馬銘 正之繼承人;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馬銘正死亡後提示,因發票 人死亡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見北院 卷第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馬銘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 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 ㈡原告主張其與馬銘正間存在系爭贈與契約,並提出系爭支票 為證,惟查:支票為無因證券,尚難僅以系爭支票形式上為 馬銘正所簽發,即推認其等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再者,倘馬 銘正為答謝原告之照顧而欲給予金錢,何以不以現金饋贈? 倘係因一時現金不足,需以其他物品變賣取得現金,則系爭 支票簽發日為110年11月15日,係正值馬銘正病逝前3個月頻 繁進出醫院之際,馬銘正為恐日後生爭端,應當留存書面證 據以證明其與原告存有系爭贈與契約,或交待親人或繼承人 完成系爭贈與契約,豈有未留隻字片語,徒增兩造間因系爭 贈與契約而生紛爭之理。再參以被證1馬銘正支票使用紀錄 (見北院卷第89頁)就支票號碼之記載均為連續,並詳載用 途,惟支票號碼僅使用至0000000號並記載發票日為「110年



12月」,而0000000號則記載「作廢」,至0000000、000000 0及系爭支票0000000,則均無記載。若系爭支票確為馬銘正 所簽發,則發票日係110年11月15日,票號理應在0000000號 發票日110年12月之前,為何反而在其之後,且均未有該支 票使用紀錄之記載,已與馬銘正使用支票之習慣不符。又原 告自承其長期照護馬銘正,復自承馬銘正之支票使用紀錄( 見北院卷第89頁)就發票日110年11月、12月等筆記載之字 跡均為其在馬銘正指示下所填寫(見本院卷第66頁);且原 告復知悉馬銘正貴重物品諸如鑽石之存放地點(見北院卷第 31頁line對話紀錄),則若原告藉照護馬銘正生活起居並得 以接觸其貴重物品之便,而得以接觸馬銘正支票印鑑章,亦 非難事;又原告復自承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均為其填寫 ,則綜合上情,系爭支票是否確為馬銘正親自用印,已有可 疑。從而,系爭支票並無法證明原告與馬銘正間有系爭贈與 契約存在。
㈢原告復舉證人馬美惠欲證明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證人馬美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證稱:馬銘正因腸堵塞住 院,出院後我有跟大弟去馬銘正家裡看他,跟他閒聊了一陣 子,我有問馬銘正,原告照顧你,有無稍微感謝她一下,馬 銘正說有開了一張票給她,但沒有說開了多少錢,我也沒有 追問金額,因為馬銘正不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提示原證3馬美惠書寫之信函 )這封信倒數第3行,你說你弟弟會開一張支票給她,但你 今日講的是有開一張支票給她,為何如此?證人馬美惠復答 以:是會開一張支票才對,當初馬銘正是說會開一張支票, 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開,馬銘正在醫院有給原告一張支票 ,但我沒有看到,應該就是有開支票給她,因為原告在陪馬 銘正跑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再經本院質以: 妳說馬銘正在醫院有開給原告一張支票,你有親眼看到馬銘 正開支票或交付支票?證人馬美惠則稱: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則證人馬美惠就「馬銘正是否『已』開立 支票予原告」、「有無看到馬銘正開立支票或交付支票予原 告」等節,前後證述均不一致,其證述已有可疑。又證人馬 美惠復陳述:我不知道馬銘正是否有長期在經濟上照顧原告 ,我連馬銘正過世是否還有錢我都不知道,我以為馬銘正一 點點錢都沒有,連買骨灰塔的錢都沒有,我完全不知道馬銘 正的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倘證人不知悉馬 銘正經濟能力,則其至馬銘正家探病之時,依姊弟情份,在 其以為馬銘正連買骨灰塔的錢都沒有之情形下,理應關心馬 銘正重病頻繁住院、需人照護、正值用錢之際,經濟是否有



所支撐、是否需要援助,豈會反而關心馬銘正是否會給予原 告金錢以表達感謝(且證人馬美惠以為馬銘正連買骨灰塔的 錢都沒有),此節尚與常情有違。從而,證人馬美惠之證言 ,尚難採信,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㈣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與馬銘正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舉 證尚有不足,則其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銘正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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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