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陳妙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世揚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沈世揚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蘭雅派出所所長之完整姓名,及被告上林 園自治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