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靜華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左側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為被告。
二、被告應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0號左側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為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299號)漏未請求原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0000號左側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 兩造於105年1月9日調解時成立「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被告所有、原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告,並應將系 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等和解內容。詎被告迄 今未依前揭和解書內容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原告 爰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依 前揭條文,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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