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林穎成
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景雄(於民
國110年2月2日死亡)為其債務人,聲明:㈠確認林景雄與被告林
穎成間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於92
年7月9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穎成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景雄所有。觀原
告第一及第二項訴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經濟目
的同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即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30萬5,06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
,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建物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撤銷之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81 臺北市○○區市○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加強磚造 四層 總面積 175.04 二分之一
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4層樓建物,至本件起訴時屋齡約43年8月
,建物面積為175.04平方公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
試算表所示,系爭建物價值為130萬5,0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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