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33號
SLDV,112,補,833,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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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3號
原 告 楊忠舞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
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
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
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拓宇工程有限
司對被告有工程債權權存在。而依本院民國112年2月2日士院鳴1
12司執好字第6665號執行命令,原告對訴外人拓宇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4萬237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債權額即314萬237萬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萬1,185元,尚應
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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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