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 告 歐佳期
歐睿智
訴訟代理人 徐玉琴
被 告 高吳順玉
高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
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
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
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而平台因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無單獨
交易價格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分散於各樓層,
爰以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除以座落公寓大廈之樓層數之土地價
值為無權占用頂樓平台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
價額計算。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2樓房屋上方頂樓占用面積3.96平方公尺之增建
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遭占用部分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51萬4,980元【計算式:系爭基地公告現值26萬0,091元/㎡
×3.96㎡÷大樓登記樓層數二層=51萬4,9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為準(見調字卷第19-21、7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
萬4,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