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明月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平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北峰段961地號、964地號、
968地號、96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初估系
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民事有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而系爭土地11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分
別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第6
0至66頁),是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2,971萬4,007元。至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1萬4,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
3,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地號 112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原告初估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計算式 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 (新臺幣/元)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8,300 240 28,300×240 6,792,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300 385 28,300×385 10,895,5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300 156.29 28,300×156.29 4,423,007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300 265 28,300×265 74,995,0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 52 2,000×52 104,000 合計 29,714,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