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34號
SLDV,112,補,634,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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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奐廷
被 告 江士乾
謝榮旺
王麗華
江珮
江士忠
美惠
吳治海
葛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宸
被 告 江晋祥
江函
江袈誌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蘭欽
被 告 許恒
林明哲
林黃錦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王晨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被 告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
處)
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楊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原物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割系爭土地可獲得
之利益計算,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64,429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2899.5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58,868元×原告應有部分2999/48000=10,664,429.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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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