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告 曹金豐
戴伯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證物之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 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 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 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 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 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曹金豐 對被告戴伯憲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塗 銷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證明書字 號:112北中字第000000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備位聲明則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為據。又備位聲明部分,依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意旨,應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及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價額較低者 為據,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為13,308,965元,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 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綜上,原告先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皆為6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按 被告人數一併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證物之繕本,俾本院送達被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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