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53號
SLDV,112,補,253,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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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雷允中
雷玲玲
雷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
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
爭土地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參以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0
萬元【計算式:5,700萬元×2/5=2,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萬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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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