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30號
SLDV,112,聲,130,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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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曹雅鑫

相 對 人 林德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次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 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 159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 度桃簡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45 9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因所聲請強制執行之 不動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乃囑託本院執行,而由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34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 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 已向桃園地院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 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桃小字第2237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 ,現已由聲請人就前揭第223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情,亦 有聲請人之申請停止執行拍賣/並供擔保金狀、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桃園地院辦案進行簿可按(見本院卷 第6-20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之審判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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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