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梁玲玲
相 對 人 藍慧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次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前揭法條所稱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97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並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 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 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776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8395號執 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前揭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5號裁定移送臺北地 院,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一 併移送由臺北地院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