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
原 告 呂宗展
被 告 廖偉明
楊盛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廖偉明請求逾30萬元部分及對被告楊盛安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其係系爭刑事案件 之被害人,因被告廖偉明、楊盛安犯罪受有損害為由,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然系爭刑事案件係對被告廖偉明所為刑事判 決,原告應僅得對被告廖偉明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 對被告廖偉明請求逾30萬部分,及對被告楊盛安所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有起訴不合程式,然為兼顧原告 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 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是本院於112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7萬5,750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其對被告廖偉明請求逾30萬元部分及對被告楊盛安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廖偉明請求逾30萬元部分及 對被告楊盛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